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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上海XX出租汽车、XX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余XX。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X。
  委托代理人竺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杨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XX与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XX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XX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XX,被告XX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21时许,原告骑助动车行驶至本市长乐路东湖路路口附近,遭到被告XX公司驾驶员杨志勇所驾驶的机动车的碰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杨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00.7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8元、护理费4,488元、误工费23,800元、交通费676元、助动车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0,744.70元,由被告XX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XX公司赔偿。


  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拐杖发票、沐浴椅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聘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驾驶员杨志勇是在履行职务,现同意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公司在XX静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要求被告XX静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该公司赔偿。此外,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36.97元,要求在本案中对垫付款一并结算处理。


  被告XX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作为辩称依据。


  被告XX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该公司承保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进行赔付后,在商业三者险下加扣20%的免赔率即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


  被告XX静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1时00分许,在本市长乐路进东湖路东约2米处,被告XX公司驾驶员杨志勇驾驶沪FUXXXX号小客车行驶过程中违反让行规定,避让不当,碰撞到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静安交警支队认定杨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前往华山医院急诊治疗,此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3月18日两次前往该院复诊;同年3月20日,原告因“车祸致伤左踝关节疼痛,功能障碍7天”入住该院,被诊断为左侧闭合性踝关节骨折,入院后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同年3月27日出院;此后,截至同年6月20日前,原告又至该院复诊3次;同年6月20日至21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左踝下胫腓螺钉取出术。此后,原告至该院复诊3次。上述诊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9,841.67元(已扣除伙食费)。


  除上述各次就诊外,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华山医院骨科普通门诊进行换药并行腿部石膏固定术,支出挂号费、换药费、石膏固定术费用共计304元;同年4月9日,原告在华山医院骨科普通门诊实施换药,支出挂号费、换药费共计164元;同年6月5日,原告在华山医院骨科普通门诊复诊,支出挂号费14元。该三次就诊,共计支出医疗费482元。


  前述第一次住院期间(即2014年3月20日至27日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6日,支出护理费528元。


  另查,原告在2014年3月13日购买拐杖一支,花费290元,同日还购买沐浴椅(坐厕椅)一张,花费298元;同年3月16日购买一对拐杖,支出250元。


  2014年11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闭合性踝关节骨折,左侧三角韧带撕裂,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下胫腓螺钉取出术)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XX静安支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籍,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


  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25,036.9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请求调整诉请,将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增至170元,残疾赔偿金金额按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增至95,420元;交通费金额减少为500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74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300元计入损失。


  关于医疗费,两被告辩称2014年3月31日、4月9日、6月5日的费用没有相应病史记录,与事故关联性证据不足,故不同意该三次就诊费用计入损失;被告XX静安支公司还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原告解释称上述三个日期是去医院进行换药,打石膏,的确没有病历记载,但确实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外伤而实施的治疗;关于非医保费用,被告XX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关于营养费,两被告辩称对期限无异议,但仅同意按每日30元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适用城镇标准计算20年无异议,但不同意适用2014年的统计数据,仅同意按2013年的统计数据计算该项损失。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两被告辩称原告在3月13日购买的拐杖没有相应的医嘱,且原告在受伤后没有立即进行住院治疗,擅自购买拐杖不属于合理的治疗康复行为,故费用不具有合理性;3月13日购买沐浴椅(坐厕椅)支出298元的发票以及3月16日购买一对拐杖的发票没有购买人的姓名,故不认可该两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便确实是原告所购买的,也不应重复购买拐杖。原告解释称,事故发生后脚踝部受伤,因生活、行走不便故于事故发生次日购买了坐厕椅和拐杖,后因拐杖不足以支撑,另购一对拐杖。关于护理费,两被告辩称对期限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过高,仅认可对全部的护理期均按每天4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只能酌情认可3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两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进行了螺钉取出术,故二次手术已经完成,不认可该项损失;原告解释称螺钉取出术并非二次手术,原告尚有内固定未取出,还将发生后续治疗费。关于律师费,被告XX公司同意分担4,000元。


  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静安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XX公司员工杨志勇在履职过程中因不当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行为而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损,作为其雇主,被告XX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XX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剩余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保险不足以赔付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鉴于被告XX公司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两被告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一致确认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按80%的比例进行赔付,剩余损失由被告XX公司自行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


  就本案损失范围,原、被告一致确认计入损失的部分,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对其他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被告主要争议在于2014年3月31日、4月9日、6月5日三次就诊的费用与本案的相关性。就该三次就诊,虽无门诊病历记载,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发票所载内容,就诊科室为骨科,主要费用为换药、腿部石膏固定术等,费用发生日期在原告两次住院手术治疗期间,结合原告在事故中踝部骨折并经手术治疗的事实,根据常理,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三次就诊费用支出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现被告对其辩解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述三次就诊与本案的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相应费用一并计入本案医疗费损失,故本院确认本案医疗费为30,323.67元。
  关于非医保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故交强险保险人的先行赔付义务与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无涉;在商业三者险下,即便在保险合同下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关于在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范围内理赔的约定,但该约定系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涉及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对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的赔付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可获得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认定为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被告XX静安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难以认定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于被告XX静安支公司对非医保部分费用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全部医疗费损失均应纳入保险赔付范围。
  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并考虑一般生活水平,两被告辩称按每日30元计算,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250元。
  3、残疾赔偿金。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项损失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统计数据计算该项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户籍情况、年龄等并按照2014年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5,420元。
  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脚踝部骨折伤,必定影响其日常行走,为辅助行走、便利生活,购买拐杖并无不当,但原告因自身选购不当而先后两次发生拐杖购置支出,所产生的不合理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酌情按适合原告伤情所需的器具费用即第二次购买的拐杖费用250元确定损失;关于坐厕椅的费用,原告伤在脚踝部,从常理看,应仅影响其行走,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伤后使用坐厕椅的必需性,故相关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为25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6天实际支出的护理费528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前医疗机构同等级别护工护理酬金水平,金额并无明显不合理,应确认为原告的损失。剩余期限的护理期99日,原、被告均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并无不可。本院确认本案护理费为4,488元。
  6、交通费。原告脚踝部受伤,在华山医院门急诊就诊共计12次,住院两次,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支出应计入本案损失。就其损失金额,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费发票日期与医疗费发票所载日期一一对应,总金额为518元,本院确认该费用为原告就诊实际支出,从原告伤情来看,其乘坐出租车就诊,并无不当,故该等支出应确认为本案损失,现原告自愿按500元主张其损失,系其处分自身权利,并无不可,本院确认交通费损失为500元。
  7、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对于二期治疗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存在争议。现已查明,原告在2014年3月进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又于同年6月20日至21日住院行左踝下胫腓螺钉取出术。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一期治疗包括下胫腓螺钉取出术,此外还可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因此,原告已进行的螺钉取出术属于一期治疗的范畴,两被告主张原告二期治疗已经结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相关损失尚未发生,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根据相关损失与本起事故的相关性、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另行主张权利。
  8、律师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难易程度、代理律师在本案代理活动中工作量等因素,被告XX公司同意分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核定为158,941.67元,该损失由被告XX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1,5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误工费9,58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33,441.67元(包括医疗费20,323.67元、误工费3,16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扣除20%的免赔率,计80%即26,753.34元,由被告XX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剩余20%即6,688.33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连同律师费,被告XX公司共计应赔偿10,688.33元,因其已垫付25,036.97元,故原告应返还该公司14,348.64元,为便于执行,该款直接从被告XX静安支公司应付的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扣划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XX交强险赔付款人民币121,5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XX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人民币12,404.70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人民币14,348.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8.33元,减半收取1,734.17元,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X

张律师 13774334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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