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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XX与上海XX出租汽车、XX汽车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季XX。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
  委托代理人沈X。
  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XX与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X诉称,2014年9月13日6时45分,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沪FUXXXX小型客车沿天潼路由东向西驶至出浙江北路东约20米处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潼路由西向东驶至该处向南转弯,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医疗费13088.80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修理费500元、家属误工费3115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王某某系职务行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营养费认可每日20元计算30日,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计算30日;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工资证明没有明确误工期间,以及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家属误工费、原告伤情没有达到专人护理的程度,不予认可;修理费、发票单位经营范围没有修理资质,且未定损,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6时45分,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沪FUXXXX小型客车沿天潼路由东向西驶至出浙江北路东约20米处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潼路由西向东驶至该处向南转弯,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指骨骨折,皮肤挫伤,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2014年12月24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1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右手交通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给予休息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日。


  审理中另查明,沪FUXXXX小型客车系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该车辆在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强制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部分扣除自费饮食后为12904.30元,原告要求将非医保部分优先列入强制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准许;二、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200元;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行情,按每日40元予以确定;四、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30日,本院按每日3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六、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七、修理费,根据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定为500元;八、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的休息期予以确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造成严重伤残后果,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律师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十一、家属误工费,原告未能证明其伤情需专人护理,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系对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后,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460元、修理费500元;
二、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XX医疗费2904.3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930元;
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XX律师费2000元;
四、原告季XX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6.95元(原告季XX已预缴),由原告季XX负担144.30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负担23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X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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