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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邢XX诉XX交通(集团)、XX财产保险上海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724号


  原告邢XX。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于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杨X。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XX诉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X诉称,2014年5月13日5时50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陆新章驾驶沪FVXXXX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广兰路、丹桂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案外人何某某(系原告丈夫)相撞,致原告及何某某(已另案起诉)受伤、车辆损坏。警方认定原告与陆新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5,672.50元(含被告XX公司已付137,372.80元,伙食费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每天20元计算24.5天)、营养费4,800元(每天4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9,446.67元(按护理行业标准28,340元/12个月×4个月)、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3,244.80元(21,192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误工费17,410.73元(按每月2,185.56元计算9个月扣除803.31元、1,4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轮椅)、银行手续费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60%责任。另本次事故致原告及何某某受伤,交强险、商业险理赔款先由何某某足额赔偿,余额由原告主张。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陆新章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理赔款后由答辩人承担60%责任。因被告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在商业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4%,6%由答辩人承担。对于其余诉请,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答辩人已付原告医疗费137,372.8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XX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故答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4%,6%由被告XX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自费部分,另扣除伙食费、无病历记录的费用,后续治疗费另处。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每日30元、40元计算。鉴定费属于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标准每年19,20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承担6,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各按200元、100元计算。查询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要求法院依法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5时50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陆新章驾驶沪FVXXXX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广兰路、丹桂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案外人何某某(系原告丈夫)相撞,致原告及何某某(已另案起诉)受伤,车辆损坏。警方认定原告与陆新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邢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9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30日。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FVXXXX)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事发后均在承保期内。因被告XX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可在理赔范围内免赔10%。事发后,被告XX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137,372.80元。另案原告何某某案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全额赔付、残疾赔偿金项下已赔付67,264.80元、物损费项下已赔付1,900元、商业险限额已赔付36,928.93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用血互助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劳务聘用协议、工商信息、工资银行卡明细、误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银行手续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同时致原告及其丈夫何某某受伤,故交强险、商业险限额理赔款由原告及何某某分享。原告同意由何某某先足额主张理赔款,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中的伙食费应扣除,其余费用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2、营养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按每月1,820元计算。4、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分别酌定为200、100元。5、误工费,根据实际减少损失确认为17,4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案件审结前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医疗辅助器具费,系必要支出,应予确认。8、律师代理费,酌定为3,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酌定为6,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XX护理费7,2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50元、误工费17,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3,244.80元,合计125,484.80元中的42,735.20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中何某某已用67,264.8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XX衣物损失费100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XX医疗费145,2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50元、误工费17,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3,244.8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77,973.30元,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后的余额235,238.10元的54%计127,028.57元中的53,071.07元(何某某已用商业险限额36,928.93元);余款73,957.50元由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XX;
  四、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XX医疗费145,2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50元、误工费17,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3,244.8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77,973.30元,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后的余额235,238.10元中的6%计14,114.29元、查询费80元的60%计48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第三项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款73,957.50元,合计91,619.79元,因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付137,746.80元,故原告邢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6,127.01元;
  五、驳回原告邢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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