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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林XX诉张XX、XX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林XX。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喻X。


  原告林XX诉被告张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XX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13年6月14日17时40分,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豫R5XXXX的车辆行驶至九亭镇中心路进姚北路北约5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经查,被告张XX的车辆在被告XX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XX财保南阳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XX赔偿124,685.80元,被告XX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


  被告张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责任。


  被告XX财保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总金额为3,886.50元,应扣除非医保,对外购药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40元/天计算20天;护理费2,199元认可;误工费认可2,500元/月计算1个月;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有旧疾,伤残并非事故导致,即便需要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43,851元的标准计算,并应考虑旧疾的参与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即便事故导致伤残,也不应超过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元认可;交通费不认可,由法院酌定;衣物损没有证据,不认可;车损120元认可;牵引费、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不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7时40分许,在松江区九亭镇中心路进姚北路北约50米处,原告林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XX驾驶的豫R5X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林XX受伤,车辆受损。同年6月21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林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林XX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期间,原告林XX支出医疗费2,366.80元,被告张XX为原告林XX垫付医疗费1,519.70元,医疗费合计3,886.5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林XX购买腰托一只,价值328元。


  2014年12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林XX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林XX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5年1月5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6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XX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L5/S1椎间盘右后突出,L4/5椎间盘膨出,现腰部沪东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
 

  又查明,原告林XX系来沪务工人员,居住于松江区九亭镇易富路XXX号XXX室。2015年1月20日,案外人上海连瑞窗饰遮阳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林XX自2012年3月1日起在案外人处某某,月均收入为2,500元;因交通事故,2013年6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林XX请假休养,案外人扣发其工资。2015年3月4日,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林XX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4,000元。


  再查明,事发后,原告林XX为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支付牵引费20元、停车费132元。2013年6月15日,案外人上海锦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林XX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定损,确认修理费为120元。


  车牌号码为豫R5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XX所有。事发前,该事故车辆在被告XX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被告张XX为其所驾驶的豫R5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支付牵引费250元、停车费256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临时居住证信息、证明及营业执照、牵引清障作业单及发票、停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XX财保南阳公司在审理中以原告林XX存在身体机能下降或者病变引起的伤患且松江交警队系单方委托鉴定为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一方面,即便原告林XX的个人体质状况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该情况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故原告林XX仅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行为自负责任;另一方面,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林XX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XX财保南阳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XX财保南阳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属于机动车(由被告张XX驾驶)和非机动车(由原告林XX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张XX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林XX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张XX根据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对于被告张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林XX根据事故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问题:1、护理费2,1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元、车辆修理费(电动自行车)120元,原告林XX与被告XX财保南阳公司确认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伤者的就诊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林XX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886.50元。3、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林XX的伤情,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45天,支持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于林XX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20日,支持误工费7,28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林XX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以2014年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且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并无不当,结合其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10%,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林XX因伤致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情况,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林XX提供的证据关联性存在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其伤势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8、电动自行车的牵引费20元、停车费132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均予以确认。9、衣物损,因原告林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林XX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系原告林XX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2,000元。12、被告张XX车辆的牵引费250元、停车费256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林XX的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3,886.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199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元、交通费200元、牵引费20元、车辆修理费(电动自行车)120元,合计114,803.5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XX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停车费(电动自行车)132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432元的80%,计1,945.60元以及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另,豫R5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牵引费250元、停车费256元,合计506元,应由原告林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01.20元,以及被告张XX垫付的款项1,519.70元,合计1,620.90元,在被告张XX所需承担的赔偿金额内予以折抵。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林XX114,803.5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X3,945.60元(扣除垫付款1,519.70元及抵扣原告林XX应赔偿被告张XX的101.20元后,被告张XX尚需支付2,324.7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原告林XX负担59.50元(已付),由被告张XX负担1,3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X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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