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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XX。
  委托代理人方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法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
  法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XX。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毛XX。


  上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06时10分许,毛XX驾驶车牌号为沪CSXXXX的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沿本市嘉定区博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园路、G15立交桥东侧约100米处时,适逢受害人刘朋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博园路,由于毛XX未安全行驶,致使车头右侧与受害人车辆后部相撞,造成受害人刘朋成经抢救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毛XX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刘朋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彭XX、刘甲、刘乙、刘XX、冀XX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100元、丧葬费30,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费用由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毛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刘朋成系外来务工人员,其在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间在上海跃灵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受害人于2013年6月1日起居住在本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联西村西塘413号111室,于同年8月7日办理来沪人员居住证登记,该地本地居民大部分农转非。


  原审审理中,彭XX、刘甲、刘乙、刘XX、冀XX与毛XX就赔偿达成协议,毛XX在保险外赔偿20,000元,毛XX的车辆修理费由其自己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按照双方交通方式的不对等性,毛XX应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XX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72,47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丧葬费30,21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评估费1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照准;关于死亡赔偿金,彭XX等赔偿权利人主张适用城镇标准即877,02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权利人的主张计算不当,且刘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故确定为478,6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1,355,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结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司法实践惯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前述各项除律师代理费外合计1,481,045.61元,已经超出XX保险上海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限额,故XX保险上海分公司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彭XX、刘甲、刘乙、刘XX、冀XX与毛XX就保险外赔偿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XX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彭XX、刘甲、刘乙、刘XX、冀XX121,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XX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彭XX、刘甲、刘乙、刘XX、冀XX500,000元;三、彭XX、刘甲、刘乙、刘XX、冀XX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72,47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死亡赔偿金1,355,655元、丧葬费30,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评估费1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40%再扣除上述第二项,即43,898.24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毛XX赔偿彭XX、刘甲、刘乙、刘XX、冀XX20,000元,与毛XX垫付的78,408.30元相抵,彭XX、刘甲、刘乙、刘XX、冀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XX58,408.3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害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其来沪居住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6月,这与上诉人联系警民联系站获得的信息矛盾,上面显示的受害人在居住地的开始时间为2013年8月,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确认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原审判决不应当按照扶养义务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未查明受害人母亲冀XX的扶养义务人人数,不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一方陈述的二个扶养义务人来计算冀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冀XX的年龄已达退休年龄,应有退休人员收入,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对死亡赔偿金的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XX、刘甲、刘乙、刘XX、冀XX共同答辩称:受害人的工作单位不规范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后单位担心工伤赔偿问题,故出具证明时也不愿出具受害人签收过的工资表;关于受害人的居住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上诉人无证据反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毛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户籍性质为农民,但被上诉人一方原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受害人在本案事故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上诉人虽以受害人无劳动合同且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未满一年为由主张对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却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被上诉人一方对劳动合同缺乏的解释也尚属合理,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上诉人主张应以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而不应当按照扶养义务人即本案受害人的标准计算,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其次,关于冀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中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冀XX生育子女二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但冀XX之配偶刘XX具有扶养能力,故本院确认冀XX的扶养义务人人数为三人,本院据此重新核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加总本案除律师费外的其余经济损失,仍然超过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故上诉人要求改判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0.39元,由上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X
  代理审判员 熊X
  代理审判员 周X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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