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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被告王XX、上海XX储运公司、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谢XX,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上海XX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YY,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X。
  委托代理人谢YY,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王XX、上海XX储运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王XX及被告王XX、上海XX储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韩YY、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YY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13年7月27日,原告驾驶沪B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E0XXX挂)在东海大桥进沪K9约30米处,与被告王XX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上海XX储运有限公司名下的沪A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B6XXX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沈XX与被告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沪A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B6XXX挂)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前期部分医疗费已由法院判决处理。现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双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休息360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9,10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每日20元×315日)、营养费6,000元、轮椅费1,050元、护理费11,800元、误工费108,000元(每月9,000元×12个月)、残疾赔偿金57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0,418元(每只假肢费39,21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计算至80周岁,另包括维修费等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311,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损失1,078元、衣物损8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50%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王XX、上海XX储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0%。


  被告王XX、上海XX储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XX系沪A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B6XXX挂)的实际车主,两被告系车辆挂靠关系,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不能理赔的合理损失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13年8月25日、26日的喷雾器48元、长腿支架325元的发票上无用户名,无法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在耳鼻喉科治疗的费用541.1元与交通事故无关;另在原告前期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处理过的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应扣除。对轮椅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3天实际支付的护理费1,035元无异议,另5天时间发生的护理费600元已超过鉴定确定的期限,不予认可,其他护理期限的护理费同意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同意按上海市最低工资计算。原告证明其事故时系城镇居民的依据不足,应按2013年度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假肢费应按国产普通型的标准计算,参考工伤关于类似伤情的假肢标准为1万多元,残疾辅助器具的计算年限为20年,不同意计算至80周岁。原告的母亲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提供的其母亲无收入的证据不足,另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责任比例。原告大部分时间住院,不会发生较多交通费,交通费中多笔外地往返上海的费用不合理,交通费认可500元。其他损失1,078元由法院依法确定。衣物损无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沪A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B6XXX挂)投保了两份交强险、55万元限额的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同时使用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仅使用50万元的主车商业险。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事故后经检测,不符合规范,故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不理赔。在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的案件中,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商业险内支付了14,7953.5元。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天数认可第一次起诉后的住院天数276天。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的意见与王XX、上海XX储运有限公司一致。鉴定费、律师费、其他损失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原告驾驶沪B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E0XXX挂)在东海大桥进沪K9约30米处,与被告王XX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上海XX储运有限公司名下的沪A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B6XXX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沈XX与被告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沪A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B6XXX挂)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55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原告前期部分医疗费已由法院判决处理。现原告的损伤于2014年6月经鉴定,原告双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休息360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


  除原告前期已经处理的医疗费外,原告花费医疗费218,565.63元(已扣除耳鼻喉科治疗的费用541.1元),支付轮椅费1,050元,支付23天的护理费1,035元,原告第一次配置假肢支付假肢费39,210元、踝足矫形器1,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等其他费用。


  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前受雇从事重型集装箱货车驾驶工作。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分别为父亲沈叶庚,1952年5月13日出生,母亲龙惠兰,1953年8月4日出生,女儿沈宁宁,2006年10月28日出生,儿子沈象昕,2009年4月29日出生。万载县株潭镇社区居委会、万载县公安局株潭派出所、万载县民政局盖章的证明记载:原告的父母沈叶庚、龙惠兰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沈XX、女儿沈秋琴、女儿沈秋敏,沈叶庚、龙惠兰无经济来源,靠三名子女赡养。


  沪A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B6XXX挂)投保了两份交强险、55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商业险内支付了147,952.5元,尚余402,047.5元,交强险内财产限额4,000元未使用。


  原告提供其假肢配置单位“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记载,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情况,给予配置的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产品,四年更换一次,一般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10%,首次安装假肢残肢接受腔适用期通常为3-6个月,因残肢萎缩影响使用时应及时更换,接受腔费用2,890元等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凭证、鉴定书、发票、户籍证明、万载县株潭镇社区居委会与万载县公安局株潭派出所及万载县民政局共同盖章的证明、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王XX、上海XX储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0%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确定为218,565.63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0日为4,500元。轮椅费1,05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确定为6,115元(1,035元+127天×每天40元)。根据原告从事工作情况,参考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酌情按每月6,000元计算计算12个月为72,000元。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72,520元。原告实际已配置的假肢费39,210元、踝足矫形器1,200元予以确认,假肢配置周期以20年计算,故除已配置的一次外,考虑原告的年龄,再计算5次假肢费,如果20年后5次假肢使用完毕仍需要配置,原告可依法在规定的配置期限内再主张相应权利。考虑假肢的价格区间情况、维修费用等,酌情确定尚未配置的5次假肢配置及维修费等共为175,000元,故包括已配置的假肢及踝足矫形器,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215,410元。原告要求按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该费用依法确定为310,795元。考虑损害后果、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双方过错情况等,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认。其他损失酌情确定为500元。衣物损酌情确定为200元。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律师费确认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XX残疾赔偿金2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220,2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轮椅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402,047.5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轮椅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其他损失、律师费合计205,830.32元,被告上海XX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41元由原告沈XX负担1,297,由被告王XX、上海XX储运有限公司负担6,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X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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