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于XX,男,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马甸镇,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X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陆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陆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14年7月2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虹桥路进龙溪路东约5米处,被告陆XX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HUXXXX(临)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XX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7,96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144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623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生活用品费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XX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陆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X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2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虹桥路进龙溪路东约5米处,被告陆XX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HUXXXX(临)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XX无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后至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经鉴定,原告达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原告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
3、事发后,陆XX向原告支付现金10,40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HUXXXX(临)系向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并且上述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系数按照15%计算。
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和被告陆XX所驾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陆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系数按照15%计算,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等,确定为57,968.93元。对于XX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43,130元(47710元/年×20年×15%)(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6)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举证等,本院酌定为6,608.20元(3,500元/月×4个月-2,863.70元-1,577.70元-1,577.70元-2,372.70元+年终奖扣款1,000元)。(7)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8)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元。(9)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5,000元。(10)关于生活用品费,根据票据,确定为70元。(11)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确定为8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888.93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49,888.93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63,718.2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53,718.20元;施救费、修车费共计87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律师费、生活用品费共计5,07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陆XX负担。原告在收到前述所有款项之日退还被告陆XX10,400元(可相互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5,60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陆XX应赔付原告于XX律师费、生活用品费共计人民币5,070元,与被告陆XX已垫付的人民币10,400元相抵扣,余款人民币5,330元,由原告于XX于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款项之日退还被告陆XX;
四、驳回原告于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于XX负担人民币273元,由被告陆XX负担人民币2,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傅X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X
张律师 137743344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