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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顾XX诉周XX、XX财保上海分公司、YYY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XX(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Y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诉被告周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中国Y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周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Y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14年11月20日8时2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XXXX号小型轿车沿盈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本区华徐公路东约100米处时借用对面车道超车,适遇案外人郭颖菁驾驶沪XX号小型轿车沿盈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失控冲向路边撞倒在此等候公交的原告,造成郭颖菁、原告二人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139,48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伙食费2,000元、交通费533元、陪护费1,59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第一被告的车辆与郭颖菁车辆碰撞导致第一被告车辆失控后撞到原告,如果没有两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不可能导致原告受伤,我方认为郭颖菁车辆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我方要求与第三被告共同分担交强险内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


  被告中国Y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描述,未显示郭颖菁驾驶的车辆(沪XX)与原告发生直接碰撞,故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8时2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XXXX号小型轿车沿盈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盈港东路进华徐公路东约100米处时,借用对面车道超车,适遇郭颖菁驾驶其所有的沪XX号小型轿车沿盈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后第一被告的车辆失控冲向路边撞到在此等候公交车的原告(行人),造成郭颖菁、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颖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等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40天),共花费医药费139,489.60元(含用血互助金3,68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6,5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处方、外购药发票、用血互助金通知书、血浆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伙食费2,000元、陪护费1,595元、交通费533元,并提供陪护费发票、伙食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第二被告对伙食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伙食费不认可;认为交通费是定额发票,出租车发票时间不一致,关联性不认可,故交通费认可200元;认为陪护费没有鉴定,无法确认护理期,且没有陪护合同,真实性不认可,陪护费不认可。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
  二、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对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已支付的金额应予以抵扣。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证据证明郭颖菁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过碰撞,故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票据金额,本院确认139,489.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800元;三、伙食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元;五、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六、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七、陪护费,因原告的护理期尚未确定,故本院对该笔费用暂不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上金额共计142,689.6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4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30,289.60元,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因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6,500元,故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4,500元。被告中国Y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顾XX10,4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顾XX130,289.60元;
  三、原告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XX4,500元;
  四、原告顾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8.40元,减半收取1,629.20元,由原告负担29.10元、第一被告负担1,60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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