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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人保金山支公司与杨XX、李Y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YY。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4)金民一(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5年***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4年5月30日23时50分许,在本市金山区车亭公路长三角南门口处,李YY驾驶沪C78J22轿车与杨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XX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YY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杨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事发后,李YY支付现金***,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李YY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人保金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保金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李YY赔偿。关于伤残等级的异议,人保金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
 

原审法院审核了杨XX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李YY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X损失500元;2、人保金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杨XX各项损失63,093.***0元;3、驳回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由杨XX负担3***元、李YY负担699元。


判决后,人保金山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金山支公司认为杨XX受伤部位与腰部活动度没有关联性,鉴定机构也未采用测量的鉴定方法,且确定伤残引用的条文不当,故对十级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依新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赔偿费用。被上诉人杨XX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鉴定意见描述符合其伤情后遗症,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YY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伤残等级的争议,经核,接受鉴定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鉴定机构通过检验、阅片等鉴定方法,确定杨XX因交通伤致腰部活动受限,不能久坐、久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上诉人虽对此仍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85.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XX
  代理审判员 宋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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