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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上海XX商务咨询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


上诉人胡XX、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3)闵民一(民)初字第***4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5年***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3年8月2日***3时45分许,胡XX驾驶沪MB7320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闵行区立跃路出立民路西约***00米处,与卢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卢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卢XX为治疗发生医疗费54,***78.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并支出住院用品费***23元、腰围费70元、陪护费***,0***0元。经鉴定,卢XX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60日,营养和护理各30日。卢XX支付鉴定费2,300元。


事发时卢XX在上海南某建工集团周某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航某镇航某路***弄***号2幢***0***室。卢XX的车辆经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分公司估损为800元,现发生修理费与此相同。另卢XX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胡XX与XX公司为车辆挂靠关系,沪MB7320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XX公司,该车在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琼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太保琼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卢XX赔付,交警部门认定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卢XX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其赔偿,XX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核了卢XX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太保琼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XX各项损失合计***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2、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XX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合计***5***,405.20元;3、XX公司对胡XX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09.02元,由卢XX负担2***.***3元,胡XX、XX公司共同负担2,687.89元。
胡XX、XX公司上诉诉称:胡XX支付卢XX的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所涉及的赔偿款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处理不当,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卢XX则辩称,原审中其与胡XX已经向法院表示商业险合同问题另行处理,5,000元的赔偿款非本人收取,也无法确认,如确实收到愿意在商业险赔偿中进行结算,要求维持原判。太保琼山支公司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卢XX、胡XX在原审中同意涉及商业险合同内容的赔偿不在本案中处理,XX公司在一审笔录中表示认可胡XX的陈述,故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确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其余赔偿责任由胡XX承担,XX公司对胡XX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标准亦无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胡XX支付卢XX5,000元一节,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款存在争议,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胡XX、XX公司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328.***0元,由胡XX、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XX
  代理审判员 宋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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