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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X。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7时许,由树X驾驶的苏JC****牌号货车在奉贤区柘林镇胡桥社区某路某路东约100米处与严XX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严XX负主要责任,驾驶员树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严XX逐于2014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驾驶员树X和人保盐城市分公司。本案在审理期间又因人保盐城市分公司表示愿与严XX调解,故严XX于2014年10月30日对驾驶员树X撤回起诉,并对驾驶员树X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表示由严XX自愿承担。后严XX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其损失116,157.20元(人民币,下同),人保盐城市分公司为苏JC****牌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故要求保盐城市分公司对其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1、驾驶员树X驾驶的苏JC****牌号货车向人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3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及自2013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严XX系农业户口;3、2013年本市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20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严XX主张的损失后确定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8.2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01,480.23元。人保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3,528.23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5,652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9,180.23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300元,应由驾驶员树X按40%责任承担920元,现严XX明确表示对驾驶员树X承担的相关费用由其自愿承担,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严XX99,180.2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驳回严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计949元,由严XX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盐城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就医情况、摄片显示骨折的状况,涉案鉴定意见确定的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及三期期限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各项赔偿费用。


被上诉人严XX则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合理的理由和证据推翻在案鉴定意见。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保盐城市分公司一、二审期间对鉴定结论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无相应资质、鉴定结论明显无依据的情形,故对人保盐城市分公司上诉要求对严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各项赔偿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对被上诉人损失的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盐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
  代理审判员 洪XX
  代理审判员 沈XX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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