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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陈XX与郭XX、XX公司”、XX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陈XX。
  法定代理人董某乙(系原告陈XX丈夫),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XX,经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郭XX、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董某乙、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刁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三次庭审;被告XX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XX金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郭XX驾驶的沪BX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平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奉贤区平庄公路、潘垫路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因无法确认原告陈XX及被告郭XX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故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未对本起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所受损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至定残日、终身全部护理依赖。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00,502.77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15,393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0元、终身全部护理费1,055,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000元、辅助用品费124,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157,917.77元;其中被告XX金华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金华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沪BXXXXX重型普通货车确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但是,因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若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医疗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7,093.57元及非医疗费8,274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对定残前的护理费我司认可40元/天的计算标准,全部护理依赖应按护理标准的50%计算,护理时间以计算5年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不予承担;辅助用品费无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郭XX辩称,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沪BXXXXX重型普通货车由其挂靠在被告XX公司,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各项赔偿请求中的鉴定费、律师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他意见与被告XX金华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XX金华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另,我司只是帮被告郭XX办理车辆贷款,与被告郭XX并非挂靠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6时45分许,被告郭XX驾驶沪BX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平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平庄公路、潘垫路路口时,与骑行自行车沿潘垫路由北向南通行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因事发路口无治安监控,无法确认事发时被告郭XX及原告陈XX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且经多方寻找未找到事发时的目击证人,故2014年6月6日,奉贤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救治。2014年11月26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之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弥漫性脑肿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枕部皮下血肿等,致植物状态,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至定残日、治疗期间的护理期至定残日;被鉴定人陈XX处于植物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符合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建议由两人护理)。事发后,被告郭XX为原告陈XX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被告双方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涉讼。


  另查明,1、肇事车辆沪BX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金华分公司投保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并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2、原告陈XX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在上海鑫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从事纸箱后道加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3、案外人陈某某系原告陈XX的父亲,至原告定残日已年满66周岁,陈某某共生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原告陈XX及案外人陈术银、陈奉鹏、陈奉伟;4、案外人董某甲系原告陈XX与案外人董某乙的女儿,至原告定残日已年满17周岁;5、被告郭XX系肇事车辆沪BX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身份关系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处方笺、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小项统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XX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因事故成因无法查证,故奉贤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此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若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则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郭XX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沪BX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XX金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且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XX金华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仍有不足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郭XX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沪BX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车辆的经营负有一定的监督和管理责任,故依法应与被告郭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包括被告郭XX垫付的部分),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处方笺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02,112.1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00,502.77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金华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57,093.57元及非医疗费8,274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营养费,本院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10天,金额为8,400元。对定残前的护理费,本院凭据支持7,680元,对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处于植物状态,日常生活全部依赖他人,符合终身全部护理依赖,且鉴定机构建议由两人护理,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按照每人1,50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金额为720,0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727,680元。对误工费,本院按照事发前原告的平均工资2,50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金额为17,50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目前公布的上海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X级伤残,系数为100%),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金额为423,84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依法支持50,000元。对案外人陈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案外人董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尚有父亲董某乙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12.50元(计算公式:13425元/年*1年*1/2=6,712.50元),该费用将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4,0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支持619元。对购买日用品的费用,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故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陈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0,502.77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727,68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430,552.5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6,7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9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644,954.27元。被告XX金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仍有不足的损失1,024,754.27元,依法由被告郭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郭XX已给付原告50,000元,尚需赔偿974,754.27元,被告XX公司对被告郭XX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XX120,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XX500,000元;
  三、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X974,754.27元;
  四、被告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告郭XX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3元,减半收取计12,031.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3,128.50元,由被告郭XX负担8,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XX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XX

张律师 13774334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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