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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姜XX诉陈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姜XX。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XX诉被告陈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陈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2014年5月21日1时25分许,在上海市漕溪北路、南丹路东60米处,被告陈X驾驶的车牌号为湘F9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发时湘F9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3,972元、误工费17,200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杂费186.8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牵引费70元、电动车停车费2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X系肇事车辆驾驶员,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杂费、电动车停车费,均无异议,同意由被告陈X赔偿;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电动车修理费、电动车牵引费,均无异议;误工费,事发后原告的用人单位仍照常发放其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并计算2个月;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并计算2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杂费、电动车停车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时25分许,在上海市漕溪北路、南丹路东60米处,被告陈X驾驶的车牌号为湘F9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X因违反信号灯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予以对症治疗,后原告至市六医院复诊多次。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9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杂费186.80元,被告陈X垫付医疗费84元。


  2014年11月11日,经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姜XX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2014年12月29日,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兹证明,姜XX是我公司员工,2014年5月前月平均工资为税前人民币4,300元,我公司工资结算为每月25日,次月5日发放上月工资,因姜XX于2014年5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向我公司提出请假,考虑姜XX的生活困难问题,本公司按月向其预借4个月工资(2014/6/26-2014/10/25),共计人民币17,200元,因涉交通事故理赔,我公司认为,该误工损失应由肇事者承担。我公司已于2014-12-29收到姜XX返还的预借工资款共计17,200元。特此说明!”同日,原告向某公司汇款17,2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税前工资为4,300元。此外,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的个人工资明细显示:其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的每月基本工资为4,300元,其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每月基本工资为4,600元。


  另查明,事发时,涉案湘F9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曾对原告受损电动车进行定损,确定修理费金额为1,20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电动车牵引费70元、电动车停车费20元。


  事发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银行汇款凭证、个人工资明细、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卡明细、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处警作业单及牵引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电动车停车费发票、医疗费收据、杂费发票,被告陈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陈X要求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84元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X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湘F9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972元,被告陈X垫付医疗费84元,合计4,056元,可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原告伤情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5,256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误工费,本案中原告的用人单位某公司已明确表示,因原告的生活困难问题故该公司预借给原告事发后的4个月工资共计17,200元,且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9日将该笔预借款返还给某公司,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仍属于误工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亦符合其每月收入水平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7,2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入标准,酌定为2,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所需,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为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鉴于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9,93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电动车修理费、电动车牵引费,鉴于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1,200元和70元。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确会造成原告随身衣物的损坏,故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7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鉴定费,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杂费、电动车停车费,鉴于被告陈X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186.80元和2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诉讼标的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06.80元,由被告陈X赔偿。


  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27,656元。被告陈X的赔偿金额总计2,206.80元,与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84元相抵扣后,被告陈X尚需赔偿原告2,122.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27,656元;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2,122.80元;
  三、驳回原告姜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计386元,由原告姜XX负担90元,被告陈X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X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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