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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诉陆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415号


  原告耿XX。
  被告陆XX(第一被告)。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崔树立,男,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耿XX诉被告陆XX、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被告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XX诉称:2013年12月25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499元;护理费800元(40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7,500元(2,500元*3个月);交通费28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XX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交通费认可76元。车辆修理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9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A小型轿车沿着青浦区青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青松路进沪青平公路北50米,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事故中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方。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后又多次至该院及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99元(含急救救护车费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3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表、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误工费7,50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2,499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依据最低工资标准确认其误工费为5,460元;四、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五、车辆修理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第二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七、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559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559元,余款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耿XX10,559元;
  二、被告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XX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05元,减半收取76.03元,由原告负担31.54元,第一被告负担4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X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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