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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庞X、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229号


  原告潘XX。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与被告庞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庞X、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14年8月23日19时15分许,被告庞X驾驶牌号为赣L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县某公路某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原告伤后入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嗣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3日,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被告庞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庞X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发票;5、户口本复印件、工作证明;6、律师费发票。
  被告庞X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事故认定及伤残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庞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79.90元、伙食费176元、交通费2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83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962.90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1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地区护工市场行情,将原告的营养费调整为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调整为1500元(50元/天×30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结合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400元(2100元/月×4个月)。
  5、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确认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庞X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庞X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庞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庞X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人民币7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误工费人民币8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88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1217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人民币1992.90元、护理费人民币62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4412.90元;
三、被告庞X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与被告庞X为原告潘XX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379.90元、伙食费人民币176元、交通费人民币20元相抵,故原告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庞X人民币657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6.50元,由原告潘XX负担人民币51.50元,由被告庞X负担人民币1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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