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0号
原告方XX。
委托代理人胡XX,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被告母亲)。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原告方XX与被告张XX(以下简称张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XX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9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评估费2,000元、牵引费1,600元、清理费1,600元,前款由被告XX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张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XX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XX上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且证明被告张XX系合法驾驶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9时40分,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苏A1XXXX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2京沪高速往江苏方向1200K处,变道撞击了原告方XX驾驶的牌号为闽A1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及案外人王某驾驶的牌号为苏D3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XX、案外人王某无责任。因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提起诉讼。
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苏A1XXXX的轿车在被告XX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责任限额,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事故发生后,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牌号为闽A1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80,990元;嗣后,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支付了车辆修理费80,990元;3、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相关事宜,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牵引费1,600元、清理费1,6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对案外人王某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予以放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XX、案外人王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XX要求被告张XX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王某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责任的主张,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未损害他人或集体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车辆修理费80,990元、评估费2,000元、牵引费1,600元、清理费1,600元,经本院审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XX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2,000元;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XX车辆修理费28,890元、评估费2,000元、牵引费1,600元、清理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34,0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由原告方XX负担1.13元,被告张XX负担975.8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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